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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在被抚养、接受教育、继承遗产等诸方面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法律均予以保护,法律地位及权利是平等的。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性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
对“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不会产生质疑,但“异质授精”则会产生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人工授精可分为三种情况:
(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无血缘关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由此可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要成为婚生子女需要一定的条件,即人工授精得到了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这种“同意”并没有局限于某种固定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从实际行为推定,在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但是,如前文最高院的复函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此时由于不符合“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所以,所生子女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未同意一方对该子女不负有抚养义务,只能是靠私自进行人工授精生育该子女的一方自行抚养。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如何解除。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既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
《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个必备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规定的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据此,可以知道,父母离婚时不满2周岁的子女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判由母亲抚养。
但是这并非绝对,如果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对夫妻双方的各方面的抚养条件作综合认定分析以后,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综上,2周岁以上的子女由谁抚养,需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情景再现
王畅和张洋结婚后不久,王畅就怀孕了,孩子顺利降生。张洋工作非常繁忙,王畅休完产假后也面临着加班加点的工作,两人都无暇照顾孩子。两人经过协商,将孩子送到张洋老家由爷爷奶奶代为照管。孩子回到张洋老家后,两人工作蒸蒸日上,更是忙得不可开交,交流越来越少,矛盾也越来越多,后升级为彼此“冷暴力”。经过多番考虑,双方打算协议离婚,可是对于已经5岁的孩子由谁抚养,双方争执不休。张洋认为孩子应该继续由爷爷奶奶照顾,爷爷奶奶也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抚养权应当归属父亲,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张洋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一直都在帮助张洋抚养孩子,且表示愿意并有能力照顾孩子,这可以作为孩子随父生活的优先条件,法院依法会支持张洋的诉讼请求,判决孩子归其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其实,法律对于孩子判由谁抚养,都是以便于孩子成长来考虑,而父母与孩子的血缘关系和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会因为父母婚姻的终结而改变。正如《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哪一方直接抚养,都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双方同时拒绝抚养子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当出现这种情形时,人民法院会以有利于孩子身心为原则,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品格、职业等因素,先行裁定子女暂时由一方抚养。等待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正式判决孩子归父亲或者母亲抚养。如果被指定的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制裁措施迫使其履行自己的义务。
孩子的抚养问题,是权利更是义务,这种义务不会因为夫妻双方离婚而予以免除,无论父方或者母方对孩子都有一定的应尽义务。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法律不必过多干预或介入。但是,并不排除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借助法律,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情景再现
小月和小阳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将孩子抚养权判归母亲小月,并明确了小阳的探视权。可是离婚判决书下达以后,小月便带着孩子回了老家,并拒绝小阳探望孩子。此后,小阳几经周折都未能见到孩子一面,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探望子女的权利是婚姻法明确赋予的权利,另一方不能任意阻止该权利的行使。同时《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如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能探望孩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的小阳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探望孩子,小月应当予以配合。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也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确定了孩子姓氏,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才可变更其姓氏。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这体现出男女社会地位的平等。离婚后,父母一方因子女改姓拒绝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解释,离异夫妇子女姓氏取决子女本人的意愿,在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纪增长得以自己意志决定自己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子女改变原姓氏的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未抚养子女一方的,仍然应当支付抚养费。与此同时,抚养子女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的,对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姓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责令变更子女姓氏一方恢复子女的原姓氏。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父母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夫妻离婚后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子女的抚养费主要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
子女抚养费可以增加,但是增加要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主要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被请求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二是子女是否因为生病、升学而大幅增加支出;三是达成子女抚养协议的基础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符合前述条件,是可以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的。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探视权问题所作的明确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而非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因此,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想要行使探视权,不适用此条规定。
我国的法律对隔代探望权并没有任何明文规定,但从社会生活具体情况来看,孙儿是老人的寄托,从子女的角度考虑,孙儿也希望能够得到爷爷、奶奶的疼爱。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尽管我国法律对隔代探望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也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在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去世的情形下,赋予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对随另一方生活的孙子女的隔代探望权,并无不当,也无损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情景再现
李春花和张大志都是西北农村的农民,两人经人介绍结成连理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后二人因家庭矛盾导致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由李春花抚养,张大志按月支付抚养费。2016年,李春花与同村男青年牛国强组成家庭,儿子与母亲一起住到牛国强家里。由于李春花不同意再为牛国强生育子女,牛国强便把李春花和张大志生育的儿子视为眼中钉,经常殴打、谩骂。2017年年底,张大志在探望儿子时,发现孩子身体上有伤痕,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儿子身体上有多处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张大志一纸诉状将前妻李春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那么,法院会支持张大志的诉求吗?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夫妻离婚后,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应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彻底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李春花与张大志离婚后,虽约定儿子由李春花抚养,但李春花在抚养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儿子遭受虐待,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害,这明显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生父张大志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永远都无法改变的事实。父母双方再婚时,均要客观、现实地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和情感,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子的幸福才不会因为父母的分离而削减。
情景再现
2017年5月27日,周强与张欣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认定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张欣,男方周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周强周六或周日可以接女儿共同生活一天。6月8日,周强接女儿时遭张欣拒绝,理由是周强带女儿去打电子游戏,张欣认为这样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后虽经周强家人及相关单位多番调解,张欣及其家人仍然拒绝周强接女儿共同生活。7月16日,周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欣履行离婚判决书上的义务,允许自己每周六或周日接女儿回家生活。
法律分析
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而重要的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探望权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间接抚养方对子女探望的权利,满足其思念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能使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不因家庭的破碎而变化,尽量减少离婚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如果探望权行使不当,就另当别论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据此可知,父或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但权利的行使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其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周强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但是周强带女儿去玩电子游戏,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欣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周强的探望权,但应走法律程序,而不应该私自决定不让周强行使探望权。
情景再现
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江出轨,和别的女子发展恋爱关系并同居,导致宋江与前妻张晶晶感情破裂并离婚,张晶晶因此十分憎恨宋江。张晶晶和宋江经过法院诉讼领取离婚证后,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张晶晶断绝了与前夫宋江的一切往来,也不让孩子与宋江有任何牵连。当宋江提出探望孩子时,张晶晶均予以拒绝。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宋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张晶晶配合自己行使探望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宋江的请求,可张晶晶依然不配合。宋江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晶晶很害怕,生怕法院会强行将孩子带走。
法律分析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维系亲权关系的意义就无法实现。根据《婚姻法》第48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但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权并非把孩子强行带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拒不配合履行探望权义务的主体采取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张晶晶与宋江离婚后,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应依法协助宋江实现探望孩子的权利。但是张晶晶不但阻止宋江行使探望权,而且在法院判决其配合宋江行使探望权后,依然拒不执行。所以,张晶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在强制执行的时候,并不是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而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即可以对张晶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是符合规定情形的父母都应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此条规定中可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但是,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当事人,离婚判决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双方也协商不成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吗?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单独以探望权的行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今后探望权的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
要注意的是,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是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强制,而是对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言的。也就是说,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以子女的同意为前提,如果子女(一般需年满10周岁)不愿见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法院通常不会强制执行探望权。
情景再现
周江波和张丽两人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结婚。婚后周江波始终未找工作,整日在家游手好闲,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张丽苦口婆心地劝说,周江波仍旧恶习不改。无奈,张丽遂与周江波离婚,并协议由张丽抚养女儿,周江波每个周末可以探望女儿。为了让女儿生活得更好,张丽工作之余又找了份兼职,因没有时间照顾女儿,便让自己的母亲帮着照看女儿。周江波经常在酒后来看望女儿。张丽的母亲认为周江波的行为对外孙女的成长不利,想去法院申请中止周江波的探望权。
法律分析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张丽的母亲作为外孙女的监护人,认为周江波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外孙女的成长,可以向法院提起中止探望权的申请。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江波的探望行为确实不利于其女儿成长的,可以依法中止周江波的探望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只是探望权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法律上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望权人原享有的探望权可以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抚育费虽然是一种常态,但这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对于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不同的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包括的三种情况:(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个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作出的。对于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前解释无范围限制,而后解释将范围限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由于这两个解释不存在上下位阶的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即已成年大学生无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让已成年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生活费有很大困难,但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进步的要求。
关于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继承法》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祖孙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祖孙相互之间的继承关系。关于祖孙之间的继承关系,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反过来,在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问题上,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不过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而言,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则并非理所当然地就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只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当子女无法履行其应尽赡养义务如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才属于《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规定之情形。《婚姻法》第28条中所称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应当是指父母所有的子女都符合上述情形,换言之,只要其子女中还有人具备赡养能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就无须承担赡养义务。
《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义务被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是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义务人无权随意处分自己所应负的义务。但是被赡养人可以处分自己得到赡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放弃,则会导致赡养义务人义务的免除。也就是说,赡养义务人不能要求甚至强迫与被赡养人签署协议来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但是被赡养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如果主动、自愿地与赡养人签署协议,免除赡养义务人的义务,法律是允许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才能通过协议免除。
赡养义务是一种具有长期、持续性的义务,这种义务被免除的话,被免除期间的义务不再存在,但如果权利人要求恢复义务人的义务,则从要求时起义务人应当重新承担义务。故被赡养权利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尽赡养义务,也可以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当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被免除后,被赡养人也可以随时要求恢复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人自被要求恢复义务时起重新承担赡养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情景再现
张春江和李菲菲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没多久,李菲菲经医院检查已怀孕。由于李菲菲在工作中表现优秀,领导当时正考虑提拔她当部门经理,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李菲菲犹豫再三还是去做了人流手术,没有将此事告诉丈夫张春江。有一天张春江在家里翻找东西,无意中发现了李菲菲做流产的医疗记录,非常气愤,质问妻子为何不经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李菲菲再三解释,张春江依然无法接受。张春江认为李菲菲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到法院起诉要求妻子向他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知,未经丈夫同意而中止妊娠,丈夫无权提出损害赔偿。
本案中,李菲菲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在未告诉丈夫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妊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李菲菲享有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张春江认为李菲菲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并提出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