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丨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时间:2024-11-12 作者 :admin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的规定。

考虑到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中。

该自然人最后一条音讯的第二日。(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并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故此,本条规定表述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离开居住地,一去不复返,期间虽偶有信息,但最终是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的起算点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即最后一次获取其音讯的第二日。如果能够证明在外地见过某人,起算点就是在外地见过某人的次日。

本条还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由于战争状态不同于平时,失踪人的行踪难以确定,因此应从战争结束时开始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案例参考: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下落不明人苑某某,系王某某婚生长女。苑某某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未归。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苑某某失踪后,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在司法送达网发出寻找苑某某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苑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苑某某自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在司法送达网发出寻找苑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未有人向法院提交苑某某下落情况,苑某某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提交证明予以佐证,应当宣告苑某某下落不明。

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杨文哲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人民法院适用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此外,关于公告的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7条的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有:“(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与本条相关联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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